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陕西省关于退休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二章 退 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具有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
第四条 根据《中组部、人社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的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退休手续办理后不得再提出返岗申请。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工勤人员(工人身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退 职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人员,应该退职。
第七条 退职人员的病情鉴定按《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陕人发〔2006〕1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职人员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退职生活费按基本工资的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
第四章 延迟退休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以及《中组部、人社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有关精神,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学校二、三级岗教授,在聘岗期间,可根据岗位情况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其中三级岗教授一般不超过63周岁;二级岗教授一般不超过65周岁;对获得国家级人才称号、荣誉称号及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二、三级岗教授可直接延长退休年龄到65周岁;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排名前三名)、国家科学技术(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奖,下同)一等奖(排名前二名)、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排名第一名)的二、三级岗教授可直接延长退休年龄到70周岁;两院院士及由人事部批准的暂缓退(离)休高级知名专家,按国家政策暂不实行退(离)休制度。
第十条 申请延迟退休人员须和所在单位签订考核目标任务书,三级岗教授申请延迟退休期限一般为1年,二级岗教授一般为3年,超过期限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对符合直接延长退休年龄条件的人员实行自动延长退休年龄,不须办理相关手续,但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或自动延长退休年龄期间自愿退休,退休手续办理后不得再提出返岗申请。
第十一条 所有延迟退休人员在延迟退休期间,应认真履行考核目标任务,对不能完成年度考核目标任务的人员,不再续办延迟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所有延迟退休人员在延迟退休期间,如因本人身体状况不再适于所从事工作或本人不再申请延迟退休,应随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延迟退休人员在延退期间享受同级同类在职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退休待遇
第十四条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及《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陕人发〔2006〕148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
第十五条 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职工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不包括一次性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在退休后按100%计发。
第十六条 对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及《关于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提高退休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发〔1983〕3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一)全国劳模、先进工作者,退休时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的,退休费比例提高15%;省部级劳模、先进工作者,退休时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的,退休费比例提高10%;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复员转业到地方退休时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的,退休费比例提高10%,以上各类人员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按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有重大贡献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陕人险发〔1991〕63号)的规定,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高级专家,退休后退休费比例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陕人办发〔1997〕12号)规定,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后退休费比例提高5%-10%。以上各类人员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四)根据陕西省劳动局《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的通知》(陕劳险发〔1982〕220号)规定,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超过10年的人员,退休后退休费比例提高5%-10%。以上各类人员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 以上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以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批为准。
第十八条 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陕西省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发放办法》,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6元。
第六章 退休、延迟退休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教职工退休时间在达到退休年龄的下个月起计算。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要求进行认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所有教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的下个月退休。
第二十一条 人事处提前一个月向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所在单位发出通知。各单位应提前做好工作安排,保证届时顺利交接工作。
符合退休条件者由本人填写《干部(工人)离、退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时间上报人事处。人事处经核实后向退休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下发退休通知。
第二十二条 符合延迟退休条件的人员申请延退者,需填写《陕西科技大学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延迟退休一年的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人事处审批并办理延退手续; 延迟退休超过一年的由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人事处审核,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由人事处办理延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退休后应退回所使用的学校公共资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退休条件、退休待遇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和陕西省的有关政策为依据,如有关政策发生变动,按变动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